最高法判例:刑事案件审理中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6-08-13 阅读次数:47

裁判要旨: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家属与刑事案件受害人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意见,属于刑事案件审理的一部分,当事人就该"协议"履行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律师,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崔某,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律师,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崔某因与崔贞今、朴松、第三人吉林经纬拍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崔某申请再审称,1.刘某、崔某作为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国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害人与延边国贸公司之间具有刑事案件赃款追缴的法律关系,在(2014)延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裁定书中已经列明“崔贞今单位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将尚未偿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8656259.02元,退还给1261名被害人”。崔贞今作为延边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的处罚对象,在(2014)延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延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裁定书中没有任何内容要求崔贞今返还赃款,说明其没有退还赃款义务。崔贞今和朴松不是刑事案件的被追缴义务人,所以本案不属于(2016)吉24民初414号裁定书中认定的“刑事案审理的一部分”,而只是案外民事赔偿调解。2.崔贞今自愿与刘某、崔某达成偿还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崔贞今虽无权处分其儿子朴松名下的北京永胜民俗度假村,但其行为事后已获得权利人朴松的追认。3.根据立案登记制度,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明显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背法律法规,其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4.刘某、崔某已经提交相关立案起诉材料,而一审法院一直推托,后在刘某、崔某多次要求法院答复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合理诉求下,一审法院才于2016年9月18日重新立案登记,但2016年10月14日收到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书。本案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即使依照不予受理裁定书上的落款日期2016年9月29日算,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七日内立案要求。另,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时隔六个月后才发出裁定书,二审法院同样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诉讼费用由崔贞今、朴松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协议”,系在延边国贸公司、崔贞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崔贞今及其家属与该刑事案件受害人之间就赔偿经济损失问题达成的意见,是刑事案件审理的一部分,难以认定为刘某、崔某与崔贞今、朴松之间达成了民事协议。据此,二审法院裁定对刘某、崔某就此“协议”履行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某、崔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崔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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