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当事人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

刑事辩护 发布时间:2026-08-08 阅读次数:105

裁判要旨:当事人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据此认定此侵权之债应归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此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 7283 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女,1955 年 11 月 7 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男,1968 年 4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 32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对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以刑事合同诈骗罪为依据认定民事侵权,继续将共同行为认定为契约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罗某实际出资金额为人民币 12,257,650 元,原审放弃审查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等客观证据,以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所涉及的出资认缴金额人民币 24,951,300 元为裁判依据;(三)根据 “新证据制度” 的规定,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所涉免证的既判事实应限定在 “基本事实” 即要件事实范围内,檀木出资环节的刑事犯罪基本事实,并非是合伙法律关系下的基本事实,对合伙法律关系下的民事审判不具有当然既判力。杨某并非另案生效刑事判决的犯罪主体,且林某的单方口供属于未经证实的涉及案外人的孤证,均不属于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既判力的要件事实范围,故在民事法律关系框架下该口供对杨某不具约束力;(四)原判决错误承继了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檀木款属于罗某个人财产而非合伙财产的结论,凭林某口供将杨某定性为共同侵权人错误;(五)原审违反了民法典合同编债之抵销的规定。罗某的檀木出资款并非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且财产损失的计算是以合伙关系下檀木出资认缴额计算,所以此侵权之债和杨某所主张的合伙之债应当一起审理,且能够抵销。


罗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 569 号刑事裁定认定,林某与罗某合作经营期间,虚构事实,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骗取罗某向其支付款项 24,951,300 元。罗某以其被林某合同诈骗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林某的配偶杨某返还罗某被林某诈骗的款项 22,551,300 元及其利息损失。由此可见,罗某基于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某是否应当向罗某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具体金额的问题。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中,林某将骗取的资金转走或提现或用于购买房产,同时用于林某与杨某在香港的日常开销以及小孩的学杂费等,至案发之日仍拒不退还,该事实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证明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审依据该事实对林某基于合同诈骗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林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佐证,并无不当。

2. 本案为涉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林某与杨某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对于林某应赔偿罗某的损失是否属于林某与杨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审查。根据罗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香港已婚者条例》第 182 章第 9 条规定,因侵权所生之债,本是属于林某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但由于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 569 号刑事裁定认定,林某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杨某及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审据此认定此侵权之债应归属林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应对此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3. 本案中,林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骗取罗某向其支付款项 24,951,300 元,该事实已为(2017)粤刑终 569 号刑事裁定所确认。杨某在再审申请中辩称其中有 4,982,300 元的现金无法认定,另有 7,611,350 元属于装修款而非檀木出资款,但该说法与林某本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前述事实。


(三)关于杨某所主张的合伙之债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林某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对罗某实施合同诈骗属侵权之债,而杨某所主张的林某与罗某之间基于承揽合同、合伙合作合同所形成的是合同之债,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

宋鹏律师是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拥有多年的法律实务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工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公司法六大核心领域,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与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坚持“客户至上,专业为本”的服务理念,以严谨的态度和专业的技能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善于沟通,能够准确把握案件要点,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

执业证号:13101202610916154

联系方式:18676702027

微信号:usdt0903

律师网址:https://menglianji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