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责任免除》等文件”即可进入投保页面的,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粤民申8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川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责任人:赵某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娟,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一审被告:陈某能,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再审申请人龙川县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吴某娟,一审被告陈某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6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供的投保演示视频显示投保人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雇主责任险保障说明》《保险公司经纪协议》《客户告知书》《理赔特别约定》《责任免除》等文件”即可进入投保页面。二审法院认定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尚不充分。本案应当再审,进一步查明某某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再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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