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能否用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出资义务

公司法 发布时间:2026-06-15 阅读次数:105

一、债权作为出资方式的合法性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由此可见,债权出资在法律上具备明确依据,属于合法有效的出资方式。但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可以用货币估价; 2、可以依法转让; 3、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二、问题的核心:债权出资 ≠ 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尽管债权出资合法,但“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却需另行评价。两者在法律上的本质不同:债权出资:指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或通过“债转股”方式,将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财产,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出资方式已约定为债权。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指原出资方式为货币或其他形式,股东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尚欠的出资款。 后者涉及公司资本制度维护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法院对此持审慎态度。

三、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资本维持原则

相较之下,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债权属于普通民事债权,其实现依赖于公司清偿能力。若允许股东以该债权任意抵销货币出资义务,实质上是未经法定程序单方变更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构成合意,将货币出资变更为债权出资。这会削弱公司资本的确定性与真实性,导致实有资本与公示资本脱节,损害债权人基于公示资本产生的合理信赖,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四、利益衡平: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次序

在公司已丧失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者担保功能。若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不良债权优先抵销出资义务,无异于赋予其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使其在事实上先于外部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这不仅违反债权平等原则,也与“衡平居次原则”所要求的股东债权应劣后于外部债权相悖。

即使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在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公司资产不足的情况下,也应提前防范此类行为对债权公平清偿秩序的冲击。

五、程序要求:出资方式变更须遵循公司治理路径

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须严格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以下程序: 1、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有效决议; 2、评估与验资:如变更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应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确保出资财产真实、合法、可为公司支配; 3、工商变更登记:向社会公示资本构成的变更情况。 因此,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实质是变更出资方式,须依法完成上述程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径行主张抵销。

六、结论

股东对公司负有的货币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发挥着资本维持的重要功能。股东请求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属于出资方式的变更,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径行抵销。尤其在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已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公司清偿能力不足,此时允许抵销将进一步损害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导致股东债权变相优先于其他外部债权受偿,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法律上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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