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生效裁判的说理部分即“本院认为”的内容,对其他案件是否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6-09-21 阅读次数:84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朱某购买的商品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为山东省滕州市,故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69号
原告:朱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东海县某某珠宝商行。
经营者:葛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东海县某某珠宝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
朱某某诉称,2021年10月22日在某某公司平台购买银条十根,经鉴定为假银条,于是向某某公司平台客服投诉,某某公司不予受理。朱某某认为,某某公司纵容某某商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应负相关连带责任,并兑现假一赔九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商行、某某公司共同赔偿50000元。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管辖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快手小店用户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关于“因快手小店与您就本协议的签订、履行或解释发生争议,各方应努力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约定,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2021年12月21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81民初88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与某某公司系通过网络媒介签订《快手小店用户服务协议》,并无任何相关案件事实与北京市海淀区有关,因此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朱某某与某某商行之间并未就管辖作出任何约定,且《快手小店用户服务协议》本质是网络服务合同,故本案并不适用协议管辖,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合同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朱某某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故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快手小店用户服务协议》虽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签订,但约定管辖涉及的“合同签订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列明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此种情形下,对合同签订地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再进行审查,尚无明确法律依据。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朱某某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与经营者和平台服务者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从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朱某某与某某商行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朱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在朱某某将两个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通过一个起诉诉至法院,某某商行、某某公司未对法院一并受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因某某商行是否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是认定某某商行、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本案可以依据朱某某与某某商行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朱某某购买的商品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为山东省滕州市,故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88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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