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 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山东高院再审明确:生产商以非机动车标准生产、销售,实际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因产品警示、说明存在缺陷,误导消费者,存在不合理安全隐患驾驶者骑行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生产商、销售商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02民初7552号
原告:由某,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咏梅),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王某2,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山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山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经理,该公司经理。
原告由某、王某1、王某2诉被告天津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车业公司)、烟台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经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某某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和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经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12462元、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共计480371.24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由某与丈夫王某在被告某某经贸公司购买了由被告某某车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DT194E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王某骑行涉案车辆时失稳摔倒,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涉案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而非电动自行车,而被告某某经贸公司以电动自行车予以销售,未如实告知该车辆的真实类别,被告某某车业公司在其出具的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中亦说明该车为电动自行车,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明显缺陷,该缺陷显著增加了对驾驶者的要求和驾驶难度,涉案车辆的该缺陷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某某车业公司与销售者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某车业公司辩称,产品生产者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主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且由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某某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缺陷,与事故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注明是因车辆超重、超速或刹车导致的事故,事故是王某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未确保安全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不相干,死亡原因系肺间质纤维化,王某的死亡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经贸公司辨称,某某经贸公司是完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销售电动车,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要求法庭确认事实,还公司一个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王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死亡。
2015年8月20日,原告由某与王某在被告某某经贸公司购买了由被告某某车业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出具了《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和《购车凭证》。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王某骑行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公里+30米处时失稳摔倒,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类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车辆整车净重为68.30kg,大于40kg,前轮轮胎宽度为63.22mm,后轮轮胎宽度为62.36mm,均大于54mm,故该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鉴定意见为某某牌事故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涉案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在威海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以下简称四〇四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以下简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日,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1.涉案车辆类别、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以及车辆类别与涉案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产品说明书中“产品特性简介”一栏中明确“车辆自重≦40kg,最高车速20km/h”;“操作指南”中明确:“在仔细阅读说明书、了解了电动自行车性能以前,不要使用电动自行车,不要借给不会操作电动自行车的人骑行,以使您的电动自行车免受不必要的损坏。”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机动车而非电动自行车,产品存在明显缺陷,该缺陷显著增加了对驾驶者的要求和驾驶难度,涉案车辆的该缺陷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两被告认为涉案车辆不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方法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也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条件GB17761-1999,超重只是一项重要项目,并不是否决项目,如果有三项超过规定才认为车辆存在一定缺陷,鉴定意见是采取排除的方法,只要重量超过40kg就认定为是机动车这种方法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也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且王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与无牌的机动车无关联。
诉讼中,根据被告某某经贸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取了王某于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驾驶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控图片15张,图片显示事发时现场无其他靠近车辆,王某骑行中突然车身向左侧倾斜,向左急转90度后失稳摔倒。经质证,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对监控图片无异议,但称通过图像明显看到王某骑行过程中失稳摔倒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销售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某某车业公司认为图片显示当时并无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刹车的迹象,是王某自身原因失稳摔倒,很明显是老人突发疾病,自身不能控制车辆,明显的急转弯摔倒,摔倒与涉案车辆类别无关,也不是因涉案车辆超重造成的,与产品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事发前三原告及王某都认为涉案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实际上属于机动车,车辆的该情形增加了王某驾驶车辆的难度以及危险性,故两被告应对该事故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经贸公司销售的由被告某某车业公司生产的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存在警示缺陷,构成了车辆的不合理风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王某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四〇四医院,入院诊断为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项部、右肩、右上臂),2016年9月27日出院时诊断结论为:1.重症××1.IARDS1.2MODS(心、肝、肾、血液系统)2.急性特重型颅脑2.1左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2.2珠网膜下腔出血2.3右侧顶骨、颧弓骨折2.4右顶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顶部、右肩、右上臂)4.多发脑梗塞5.低蛋白血症6.尿路感染(真菌)7.双侧小腿肌肉间静脉血栓8.××病毒携带。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门诊随访。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35314.72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个人支付75194.13元。
2016年9月27日,王某自四〇四医院转院至毓璜顶医院,2016年11月2日宣告临床死亡。毓璜顶医院死亡记录记载王某入院诊断肺部感染吸入性××、肺间质纤维化、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死、胸腔积液、胃大部切除术后。在毓璜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41124.95元,医保统筹报销128639.64元,原告方自行承担112485.31元。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中自行承担部分。
两被告对四〇四医院的医药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9月13日之前的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此后的费用大部分是用于治疗9月13日手术后导致的重症××,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认为王某在毓璜顶医院治疗的是肺部炎症,与交通事故无关,且费用票据没有原件,复印件上只有社保中心的印章,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庭审中,两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另,三原告主张因治疗需要,根据四〇四医院的要求到威海市立医院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三次,金额分别为4488元、3366元、3366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四〇四医院军医刘朝敏签字并加盖医院医疗证明专章的书面证明及威海市立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内容为:患者治疗期间因反复发热,机体免疫力低下,应用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因我院紧缺此药,家属于威海市立医院购买应用。两被告认为该部分药品是2016年9月13日手术后用于治疗肺部感染的药,与涉案事故没有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威海市立医院的票据为彩色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票据原件遗失,威海市立医院查实后在彩印件是加盖了医院的印章,加盖了印章的票据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三原告主张王某住院治疗期间,还在药店购买了部分药物并提交发票10张,分别为北京同仁堂威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竹岛药店于2016年8月22日开具的金额为260元发票、山东燕喜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至10月3日期间开具的金额为46.80元~5250元不等的发票9张,共计14153.80元。两被告认为该部分药品属原告私自购买,不能证明用于王某的治疗。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药品是用于王某的治疗。
三原告主张2016年9月27日委托威海家帮护送服务有限公司将王某转运至毓璜顶医院,为此支付护送费100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护送费发票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3.关于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原告主张王某住院期间由外甥陈雅轩、陈书东二人护理,住院67天,按每人每天93元计算,要求两被告赔偿护理费12462元。两被告认为医院都有医护人员,费用都包含在医院费用当中,且王某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可能让家属进去护理,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存有异议。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以30元/天的标准赔偿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以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按5年计的死亡赔偿金17060元、以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为标准计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丧葬费31781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王某事故后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王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包括根据四〇四医院的要求到威海市立医院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应认定为合理损失,两被告虽提出大部分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无关的抗辩主张,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药房购药无证据佐证系用于王某住院期间的治疗,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医疗费损失应为198899.44元(75194.13元+112485.31元+4488元+3366元+3366元)。2.王某从四〇四医院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家属委托专车对其进行护送符合王某当时的病情需要,护送费用1005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3.王某伤情危重,住院期间两名亲属护理合乎情理,两被告关于王某大部分时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妥,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2462元(93元/天×67天×2)。4.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助费2010元、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确认。5.王某因涉案事故致伤后经两个多月医治无效死亡,对三原告确实造成了长期、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方合理损失共计466217.44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车业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某某经贸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机动车范畴,被告某某车业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并未注明该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警示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可能误导使用者,使得使用者以为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可驾驶该车辆,产品存在缺陷。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该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津某某车行有限公司、烟台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由某、王某1、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466217.44元的40%共计186486.98元。
二、驳回原告由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原告由某、王某1、王某2负担5103元,被告天津某某车行有限公司、烟台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602民初7552号
(2020)鲁06民终1352号
再审:(2020)鲁民申6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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