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明与曾某常、刘某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4)粤1623民初12号)

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6-09-11 阅读次数:139

裁判要旨
1.    法律适用: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本案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且各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
2.    无效兑换行为的后果:委托他人私下兑换港币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兑换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行为人因无效行为取得财产应予返还;因双方对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3.    不当得利的认定规则:不当得利的构成需满足一方获得利益、获益无法律依据、对方遭受损失且获利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受他人指示转账至指定账户后,收款人未举证证明取得款项的合法依据,且原告因未实现兑换目的遭受损失,收款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款项责任。
4.    诉讼权利处理: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举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623民初12号
原告:严某明,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律师,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律师,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常,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被告:刘某武,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严某明与被告曾某常、刘某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常、刘某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常、刘某武返还其在2020年10月26日取得的不当得利500000元;2.判令被告曾某常、刘某武向原告严某明支付该500000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1781.94元(以500000元为基础,以LPR一年期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0月26起暂计至2023年7月17日止);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551781.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香港居民,与被告刘某武系好友,被告刘某武在香港某某港币找换店,原告在刘某武处进行港币与人民币兑换,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刘某武曾提供被告银行账户用于双方经济往来收款。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常银行卡账户(银行卡号:6226********,开户支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彩田支行)转账500000元人民币。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曾某常后,经与刘某武联系得知无法兑换港币,遂要求刘某武退还该笔款项,刘某武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归还500000元人民币。原告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催促刘某武及被告曾某常归还该笔款项,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据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也承诺会返还该笔款项,但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


被告曾某常、刘某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武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武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曾某常6226****6702民生行彩田支行”。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常账户汇款500000元。原告称,其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刘某武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刘某武帮其兑换港币(未收取手续费),案涉款项系原告经被告刘某武指定转账给被告曾某常,其不认识被告曾某常,被告刘某武称曾某常系其嫂子;原告汇款后,没有收到兑换的港币,被告刘某武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情况说明:严某明于2020年10月26日因不清楚情况下存入曾某常账号6226********深圳(民生银行彩田支行)人民币¥500000(人民币伍拾万元某)。现因曾某常个人原因账号被查封,无法取回这笔现金,现双方协议等待曾某常账号解封后立即归还严某明,解封时间以银行的解封时间为准。情况属实。刘某武(签名)。2020.10.26。”出具《收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本案原告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本案当事人均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且各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刘某武应否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刘某武指定的曾某常账户汇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刘某武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条》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取得、返还情况或港币兑换情况,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案涉款项500000元系其委托被告刘某武兑换港币的款项,该兑换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行为无效,被告刘某武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5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行为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曾某常应否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是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实了被告曾某常名下于2020年10月26日增加了500000元的存款,可以认定被告曾某常获得了利益;其次,被告曾某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获取情况或取得依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等情况,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推定被告取得案涉款项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原告受被告刘某武指示向被告曾某常汇款500000元,意为达到兑换港币的目的,现原告汇款后未达成其目的,认定原告因此受损。综上,被告曾某常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作为受损人有权要求被告曾某常承担返还案涉款项500000元的责任。


被告曾某常、刘某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武、曾某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某明返还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8元(原告严某明已预交)、公告费200元,由原告严某明负担案件受理费470元,被告刘某武、曾某常负担案件受理费8848元、公告费200元。原告严某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刘某武、曾某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848元、公告费2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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